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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买卖机动车号牌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5/11/24 16:29:39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2007年,犯罪嫌疑人程某和某车管所民警陈某合伙成立一家汽车经纪公司。陈某向程某表示其可以在车辆上户时拿到好的车牌号即“吉祥号牌”,让程某在外负责联系需要车牌的车主,获取的利润由两人平分。事后,程某向车主彭某、田某等人表示,其可以在机动车上户为车主选到“吉祥号牌”。车主彭某、田某等人遂以每张车牌2万元的价格,让程某为其办理“吉祥号牌”。

随后,程某将收取车主的现金交给民警陈某,让其办理“吉祥号牌”。陈某遂找到该所具体负责办理机动车号牌的另一民警张某,张某通过自己办理号牌选取的职务之便,先后为民警陈某办理了5张“吉祥号牌”。事后,陈某给予民警张某每张车牌12000元好处费,剩余的利润由程某和陈某平分。

争议焦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程某收取车主费用后,为车主办理机动车的吉祥号牌的行为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程某在收取车主的费用后,在车主办理了机动车号牌的同时,也办理了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证等证件,且已超过三本,程某应当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本案中由于程某办理的吉祥号牌为一种民用机动车号牌,因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至于本案中程某办理的车牌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等证件,只是车辆在上户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证件,不是买卖的对象。因此,犯罪嫌疑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件评析

首先,对于在机动车上户时办理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是否属于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呢?笔者对此持反对的态度。由于机动车必须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辆登记后由车辆登记机关向车主发放机动车机号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在该过程中机动车号牌、登记证书、行驶证是同时产生的。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地区(北京、上海除外),任何公民购买机动车后都可以随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登记后都可以获得车牌号、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本案中购买车牌号的车主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得一个所谓的“吉祥号牌”,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并不是车主买卖的标的。因此,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并不是车主和犯罪嫌疑人程某买卖的对象。

其次,是否可以依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程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呢?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由于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是在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时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的情况。而在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程某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都是正规车辆,不属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车辆。因此,不能把犯罪嫌疑人程某在为机动车正常上户时办理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认为是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

最后,关于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如何理解的问题。该司法解释中,最高院认为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由此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笔者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程某为车主办理吉祥号牌,并且在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办理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的行为性质实质上其实就是一种买卖民用车牌号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某些个人在机动车上户过程中为得到所谓的“吉祥号牌”,通过买卖的手段来获取的行为属于一种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至于在买卖民用车机动车号牌的过程中,某些人通过贿赂民警等不正当途径来获取车牌,对于其应当以涉嫌行贿、受贿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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