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知名刑事律师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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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议制的强化与独任制的扩大——兼论审判组

2016/5/30 12:11:20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合议庭是法院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庭是补充形式,但合议庭职权被侵蚀、职能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独任制适用范围窄,难以发挥其简洁、高效的优 势。现实中,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层层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一度曾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这种情况造成的 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错案责任的无法追究等问题,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合议庭独立裁 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合议制的强化不仅有现实上的必要性,而且具有理论和法律上的充分根据。表现为合议制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主要的法定审判主体形式;独立审判原则的落实也 要求通过合议庭来实现;“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都指明合议制应当强化,应当成为名副其实的审与判的主宰。
强化合议制的措施思考
一是解放思想,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和审判组织、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审判组织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代表和主体,如果合议庭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 的独立审判原则从何体现和落实?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来实现。同西方的司法独立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也不排除审判组 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合议制强化需要法官独立,因为合议庭职能是通过法官的活动来实现的。要强化合议制,必须树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
二是外部还权于合议庭。首先应当理顺合议庭与庭长、院长的关系,不能把庭长、院长的组织、指导、监督职责异化为对案件的审批和裁判文书的签发权,这种把管 理、监督的行政职责变成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的做法应当取消,因为它事实上成为个人未经正当法定程序超越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庭长、院长不审批案件 后,应当转化职能:一方面转为亲自审理案件,在英美、大陆法系国家首席大法官都亲自审理案件,以此为终身职业。其次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 职责。但院长对案件上审委会的提请权需基于合议庭的申请,以免重蹈挤压合议庭职权的覆辙。
三是在合议庭内部贯彻平等原则,真正发挥 民主集中制的效力。合议庭内部不平等,如非承办人、级别低的法官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可能会发表意见不充分或违心附和,影响合议制功能的实现。笔者主 张取消承办人制度,这在审判流程管理的条件下是可行的。可以参照仲裁机构的仲裁庭的模式运转,仲裁庭没有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平等的阅卷、开庭、评议、作出 裁判结果。承办人制度与合议制在设立目的上冲突,它淡化其他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而且由于对案件熟悉程度、工作量计算、顾及关系等影响,非承办人有可能跟 着承办人的意见走。再一个是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因为从法理上看,法院自己任免法官,实质上是法官任免法官,它破坏了法官产生程序的公认的制衡原则,审判 员是经法定程序、由权力机关任命的法院组成人员,助理审判员应当称为法官助理,是法院一般工作人员。而且由于合议庭内部成员地位不平等,个别法官甚至能影 响和掌握其他法官的晋升、使用,会使合议制流于形式。
四是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证据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质证规 则、采用、采信规则、证明标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效力判定规则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不确定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 量权的运用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保障,也是防范和监督法官权力滥用的有力措施,还是合议庭或法官抵御外来干预的法治武 器。
由于合议制实行民主集中原则,具有弥补个人认识、能力不足的作用,可以发挥集体的力量,进行内部制约、监督等优势,同时又有效 率偏低、程序复杂、责任分散、追究困难的缺点,故应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对一般性案件,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审判责、权一致的角度出发,应 当通过改革,另寻他途。
在坚持强化合议制,探讨其适用范围的时候,不得不分析审判长负责制、独任制的特点、适用范围,以全面考察分 析我国审判实现方式和组织形式。笔者主张:审判长负责制与合议制在多方面相冲突,审判长负责制冲破合议制的框架,实质就是独任制;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 围,将独任审判定位于一般情况下对普通案件的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审判责任向个人责任方向发展。将合议制定位于审理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把这两种确定 为我们基本的审判主体形式,并逐步发展为以独任制为主,以合议制为补充。
审判长负责制应从合议制框架中分离出来的理由
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所谓审判长是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指挥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是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 件时,为当然的审判长。就法院组织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审判长并不是固定职称,只是在审理案件是临时指定或担任的,其地位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完全平等。
审判长负责制面临的内部平等性冲突。把审判长从谁主审谁担任改为确定的常任职务,审判长除享有过去的一切职权如组织开庭审理案件外,还有权依法独立裁决案 件,有权根据授权范围直接签发法律文书,对所办案件承担全部质量责任等,使合议庭其他成员事实上成为了审判长的“助手”。因此,审判长的临时性一旦用“资 格”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一种职称,不可避免地在合议庭内部加剧法官地位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又在现实中被强化。因此,审判长负责制在合议庭内部制造出一 种等级化体系,这种等级化,使得审判长负责制不再是本来意义上的“合议审判”。因为合议庭其他未获得审判长资格的成员既不能保持与审判长的地位平等,能否 实现合议制设定集思广益、集体民主决定的目的存在疑问。在改革中强调法官应对其司法界上级保持独立的同时,却不同程度上忽视了法官应对平等的同行也应保持 独立。审判长负责制使审判长职责的强化与合议制职能的强化同在一个框架内,产生了直接的冲突。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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