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知名刑事律师周飞
13901538002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文章详情

机动车醉驾几年后才能取得驾照?

2016/6/15 9:53:12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某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被捕前住某市某镇临江一委二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哲峰,男,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前景委七组,系被告人李某甲亲属。

吉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方田、刘哲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王某丙(另案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其以有28.11万元款项未追回为由,自2013年以来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向本市人民政府索要人民币50万元(未遂)。此间,又以继续上访不返回住地为由,向本市接访人员王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元,向本省某县接访人员宣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元,向某市龙潭区接访人员滑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某、程某某、宣某某、滑某某、姜某某、丛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王某乙证言以及借款协议书、信访记录、会议记录、某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处理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情况说明、案件说明等证据,并申请通知被害人王某甲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辩护人刘方田认为,此案无论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上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刘哲峰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身体病重,神智不好的情况下所做供述不能保证询问的真实性,王某甲及某林业局给付的钱款均系困难帮助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期间,辩护人申请了证人李娜出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甲与李娜通话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给付的6000元系困难帮助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借给王某丙(另案处理)款项人民币28.11万元,后王某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起诉,李某甲以公安机关未为其追回被王某丙非法吸收的存款为由,自2013年以来以裸奔、在非访地上访等方式多次到北京上访,欲造成影响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此间,李某甲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先后被某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次,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十三次。2014年1月28日,李某甲在北京市上访期间,以继续上访不返回住地为由,通过某县接访人员宣某某、某市龙潭区接访人员滑某某向吉林省某林业局(系李某甲信访包保稳控单位)索要现金人民币2100元。2014年2月5日,李某甲在北京市上访期间,以继续上访不返回住地为由,向时任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王某甲(某派出所系李某甲信访稳控单位)索要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2月7日,王某甲与杨某某到李某甲家中,给付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情况说明、案件说明、信访记录、会议记录、某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处理建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款项未被追回,多次上访,分别于2013年3月9日、6月27日、11月9日、2014年1月28日、3月5日被某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5日、10日、10日、10日,于2013年6月20日、21日、27日、29日、7月24日、11月1日、2日、3日、4日、12月20日、24日、25日、2014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某林业局的企业性质。

3、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王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吸收存款28.11万元。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2月,其任某市某镇派出所所长期间,系被告人李某甲信访包保管控责任人,某市公安局要求责任人做好管控工作,上访人员出现失控现象就追究管控人员责任,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管控人员进行处分。2014年2月5日,李某甲越级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其与同事李某乙及某镇副镇长魏某某赶往北京市接访,行至辽宁省境内时,其通过宣某某的电话与李某甲取得联系,在其劝说下,李某甲同意返回某市,前提是要10000元钱,其问李某甲为什么要10000元钱,李某甲回答称大过年的来北京上访不容易,向其索要精神损失费,如果被强行带回去,还会偷跑回北京继续上访,给10000元钱就坐车自己回某市,其与李某甲讨价还价后答应给6000元,后李某甲于2014年2月6日返回某市,李某甲在春节期间上访时,曾到北京市使馆区裸奔、放鞭炮,其害怕李某甲再闹出什么事,于2月7日与副所长杨某某到李某甲家中,给了李某甲6000元钱。证人杨某某、李某乙、魏某某亦证实了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某市公安局政委,2013年8月,某市公安局曾召开“辖区派出所所长如何稳控本辖区进京上访对象问题”会议,会议要求各辖区派出所所长要管好自己包保的上访对象,不能失控,如果出现进京上访人员,将对所长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对所长进行免职处理。

6、证人宣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省某县信访局副局长,在北京市从事接访工作。2014年1月27日,其与某市龙潭区滑某某局长接到省信访局通知,李某甲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闹事,不服从当地警察管理,其与滑某某到久敬庄接李某甲时,李某甲不配合,不同意离开,后又提出要2000元并给购买车票才能离开,其与滑某某请示某林业局驻京主任王某丁同意后,第二天将李某甲送到火车站,并给了李某甲2000元钱,当时李某甲以从某市到某市需要70元车费为由多要了100元。2014年2月初的一天,其接到通知,李某甲跑到外国使馆区放鞭炮、裸奔被警察抓走,其赶到北京市马家楼规劝李某甲走,怎么劝也不好使,其便与某市某派出所的王某甲所长电话联系,一起做李某甲的工作,后来李某甲提出给10000元钱就同意走,李某甲用其电话跟王某甲通话,最终是王某甲答应给李某甲6000元钱。后来李某甲的女儿给其发短信说钱给了。证人滑某某亦证实了给付被告人李某甲2100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吉林省某集团信访办驻京工作组工作,负责全省某集团所有企业进京上访人员的接待、疏导和劝返工作,某林业局系某集团下属企业。2014年年初,国家要求春节前必须将上访人员清理回住所地,为了劝返李某甲,其同意宣某某、滑某某给李某甲2100元钱,如果李某甲不返回住地,其单位会被国家信访局通报,单位是被逼迫给李某甲钱的,这2100元是由某林业局承担的。

8、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林业局信访办主任,上访人李某甲系其单位包保稳控对象,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甲在北京上访,吉林省某集团联络员王某丁与其联系称李某甲要2000元钱外加车费,其向局领导汇报后,为防止其单位因李某甲闹事而被国家信访局通报,局领导同意给李某甲2500元(含车票等费用)。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林业局国有资产监督员,2014年春节期间,某林业局信访办主任丛某某曾向其汇报李某甲在北京上访,索要2500元,否则就不回来,当时临近春节,为防止李某甲闹事造成不良影响,防止其单位被国家信访局通报,没办法就同意了给李某甲2500元,该笔款项系由某林业局承担。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月,其在北京上访期间曾收到宣某某、滑某某给付款项2100元。2014年2月,其曾收到王某甲给付款项6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向本市人民政府索要人民币50万元(未遂)”一节,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及辩护人刘方田、刘哲峰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宣某某、滑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甲以上访相要挟,向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索要钱款,且已实际收到了钱款,而本案被害人王某甲及吉林省某林业局对李某甲均无金钱给付义务,被害人均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给付李某甲钱款,被告人李某甲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李娜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但是不足以证实其辩护主张,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该辩解及辩护人刘方田、刘哲峰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相要挟,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秋


【已有805位网友浏览过此网页】
13901538002
官方微网站
电话:13901538002
手机:13901538002
Q Q:277376891
地址:无锡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21号宜兴国际经贸大厦12层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