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知名刑事律师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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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挪用公款罪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的认定

2016/9/14 10:14:40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挪用公款罪较之贪污罪、受贿罪,进入立法的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就一些具体问题亦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试就挪用公款罪进行简单梳理,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旧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第126条规定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等特定款物的犯罪(也即后来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挪用行为的一特殊形态进入立法调整,其立法原意为惩处有关人员将特定款物挪作公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专款专用的国家财经制度,这也可以说是挪用行为进入立法的初始形态,旧刑法对挪用特定款物私用,或者说挪用非特定公款如何处罚,均没有涉及。随着挪用这一犯罪形态的日趋多样化,显然旧的刑法无法适从和调整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1985年7月8日“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之后,在一段时期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依照贪污定罪处罚。许多学者显然认识到挪用公款行为和贪污罪的比邻关系,一定时期内甚至认为挪用公款行为就是贪污行为。但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许多学者日益认识到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存在诸多不同,在侵犯所有权权能、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挪用公款行为都具有自己的表现特征,不能与贪污罪并立。

  作为职务犯罪立法的里程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首次将挪用公款犯罪与贪污犯罪在犯罪形态、刑罚处罚上进行了区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以说,《规定》为挪用公款犯罪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从根本上将挪用行为等同于贪污行为的传统理念相剥离,为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打击挪用公款犯罪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其仍然保留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这一旧的传统理念的痕迹。作为挪用公款犯罪来说,作为成熟的立法规范,无疑应当是九七年修订后的刑法(新刑法),挪用公款作为一种犯罪形态与贪污彻底剥离,因客观原因挪用公款不能退还的,也不再以贪污论处,形成了自己的司法认定标准和构成特征,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和司法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复杂挪用形态出现,作为一种立法完善时间不长的罪刑而言,其无疑还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亟需统一和完善的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等情况进行了司法界定。而后,就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司法实践问题也下发了相应指导性意见。可以说,就挪用公款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基本奠定了与贪污罪、受贿罪相称的三大职务犯罪的地位,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保障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二、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新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权,同时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核心是对公款的使用,同时涉及对公款的暂时占有和非法收益。但挪用公款罪不同于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挪用的前提是最终要归还,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公款的最终归属,没有侵犯作为所有权的核心和根本标志的公款处分权,而贪污罪则侵犯的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核心是改变对公款的归属,意图为已所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指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司等具有国家所有性质的公款,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钱款的,也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挪用非特定公物(一般公物)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上述行为主体如果挪用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资的,如果是归个人使用,则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用作公用的,则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客观方面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对经批准动用公款的,不以犯罪论;二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三是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何为归个人使用,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来说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此处指的非法活动,应当是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解释》列举了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该种情况下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立法原意,显然并非不管数额大小,一律定罪处罚。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显然,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行为人通过挪用公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经济效益的行为,至于是否会产生效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此处的归个人使用,应当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个人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如果挪用行为人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必须要求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如果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系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按照规定的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来处理。
  (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用。其主观上是想在挪用后归还,而不是永久性占有或侵吞。挪用目的一般来说在于非法获取使用权,至于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犯罪成立。

  三、挪用公款犯罪的认定

  认定挪用公款犯罪,其核心是正确理解和掌握其犯罪构成特征,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应当以挪用公款犯罪论罪处罚,只有危害严重的挪用公款行为才能定罪处罚。要划清罪与非罪,主要从两方面把握。其一,是挪用公款数额。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显然,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首先必须数额上达到《解释》规定的起点,同时,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部分不计入挪用公款数额,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解释》规定计算挪用数额,对达不到追究起点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其二是挪用时间。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使用事项的,必须超过三个月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未满三个月,则不应当以犯罪论处。根据《解释》精神,对于挪用数额达到起点,超过三个月时间很短便及时于案发前归还,危害不大,除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外,可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划分罪与非罪,还要注意挪用公款与合法借款的区分,利用职务挪用公款与非利用职务的挪用的区分。

  (二)划清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和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兼具有职务性。但二者具有原则性区别。其一,主观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为暂时挪用,用完后归还,行为人并不具有长期占为已有的目的,仅是暂时占有获取使用和收益,其最终并不取得对公款的所有权。而贪污罪则以占有为主观故意内容,通过变更所有权而取得所有权,从而行使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二,客观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在行为方式上,其一般不存在造假情况,而是利已之便非法使用,如果一经审查便可轻易发现,行为人亦一般不会掩盖使用的事实;而贪污罪则一般存在做假账、虚报骗取等行为,表面上难以审查判断,行为人极力掩盖占有的事实。客观表现上的不同,往往成为区分行为故意内容的依据,进而确定系挪用公款还是贪污。当然,在犯罪主体方面,贪污罪较之挪用公款罪要宽泛,其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当然,我们亦不能忽视一定条件下的挪用公款向贪污罪转化。根据《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或者出于永久非法占有目的而拒不退还能够退还的挪用款的,应当依据贪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况下,就应当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为意图永久占有公款。实践中,对行为人先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有能力归还,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归还的,应当以贪污论,但对于因丧失还款能力而无力归还的,则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划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表现上、主观目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立法之所以将两罪区分开来,主要在于两者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即挪用公款确定的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工作人员。需要说明的是,许多教科书将挪用资金罪主体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其不够严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的批复》精神,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批复》精神,挪用资金犯罪主体涵盖了除挪用公款涉及人员以外的其他全部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确定公司、企业人员系挪用公款主体还是挪用资金主体,其根本标志即为该公司、企业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即便系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仍然作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对待,从而将挪用公款犯罪和挪用资金犯罪在主体上彻底区分开来。其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以及归个人使用的特定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为资金,即可以是公共资金,也可以是私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

  (四)划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其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对象是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财经制度中的专款专用制度。其二,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目的为归个人使用,对于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论处;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是挪作公用,也即改变专款专用另作其他公用。

  四、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的几个问题

  (一)挪用公款的犯罪形态问题:行为犯、结果犯、持续犯

  对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形态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属于行为犯,其一,从概念上看,挪用公款罪表述为挪与用的行为的结合,行为人挪的意图是用,作为刑法概念而言“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都体现为用,挪用公款罪从定义上看系挪与用两者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客观特征,刑法定义中没有含挪用的结果,属于行为犯。其二,挪用公款罪没有犯罪未遂,刑法概念都体现为挪与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在挪用用途和挪用期限上符合立法规定,便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挪的行为与用的行为密切相联,仅有挪的行为而因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用,便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不存在未遂状态。与之相联系,其认为,行为人行为一经符合立法规定条件,挪用公款行为便已完成,至于之后到归还前的这一过程,也就是说不归还阶段系没挪只用,其否认系处于犯罪的持续状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挪用公款至归还这一段时间跨越新旧刑法实施时间的,认为应按照行为人挪用行为发生时的旧刑法定性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属于结果犯,从罪数形态上看,系法定一罪中的持续犯。该观点认为,其一,从概念表述上看,挪用公款犯罪虽然没有表述具体的危害结果,但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成立挪用公款犯罪的必要条件,一定的危害结果首先体现对国家公款的使用权的侵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如果没有这一危害结果的存在,便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从定义上看,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亦都体现为一定的挪用结果。其次,从立法沿革看,挪用公款罪脱胎于贪污罪,《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作为贪污论处,《解释》亦将挪用公款潜逃的,以贪污论,贪污罪作为结果犯在理论界无争议,作为脱胎于贪污罪的近邻,挪用公款罪亦应属于结果犯。再者,从刑罚处罚看,挪用公款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等量刑情节,亦体现为结果犯的处罚特征。与结果犯理论相衔接,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挪用公款犯罪属于持续犯。所谓的不法行为,即包含挪的行为和用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过程,就是挪、用两者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的同时持续过程,对于行为人挪用公款至归还跨越新旧刑法的,其认为从整体上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持续状态,而不应理解为归还前阶段系没挪只用,予以分割开来,作为一罪适用新刑法规定定性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在非外界因素(被发现、被立案侦查等)干预下,行为人一次挪用公款至该款自动归还,应当认为系一个挪用公款行为,该期间其主观上具有挪用的故意,具有通过该期间的挪用谋利的目的,追求一个挪用结果,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挪用公款行为论处,不能因法律设定的构成条件而认为挪用行为完成,归还前系没挪只用,更不应将其分裂开来,特别是对跨越新旧刑法牵涉对被告人定性时,不能因该挪用行为因法律调整的不同而认为系触犯了不同罪名予以并罚。
  (二)归个人使用:公用、私用、公私兼用。

  何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过去有一种观点,片面认为,刑法条文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进行非法活动”联系,而以“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分列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归个人使用”仅指“进行非法活动”,至少挪用公款以包括挪作公用。现在,随着《解释》的实施,该观点当然的得到摒弃,归个人使用包含条文涉定的三种情况成为大家的共识,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公用分出来,作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理,而将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作为挪用公款处理,显然立法界定的“归个人使用”不应当包含公用。至于人们争议的将挪用款用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解释》明确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作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待,借用单位的私有化性质,明确肯定了该种挪用的私用性质,显然,从立法精神看,“归个人使用”应当是归个人私用,挪用公款作为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其一方面侵害的是公款使用权,另一方面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只有挪用公款谋私利,才能够同时触犯罪该双重客体,刑法条文确定的三种情况都体现为一种谋取私利性,也即私用。相反,挪用公款给私有单位以外的单位使用的,对挪用人来说,受益人是单位,其没有侵害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行为表向上,该行为亦应当认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归个人使用的私利性是挪用公款的根本要求,归个人使用应当理解为私用。另外一种情况,公私兼用算不算归个人使用,比如单位业务员将回收货款挪用继续开展其他业务,业务员一方面通过挪用行为继续发展业务为单位谋取了公利,同时也为个人获取更多的私利。此种情况下,其挪用款公用、私用性质兼有,而根据案件情况又无法具体划清。这种情况下,能否定罪处刑。显然,此种情况下的公私兼用,应当参照单位行文管理规定论处,如果单位行文明令禁止挪用,则应当由行为人举证挪用款的下落,对有证据证明挪用款公用的,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单位无禁止性规定,在确无证据查清的情况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如何理解进行营利活动:确定得利、期待得利、营利准备

  《解释》指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何谓营利,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营利,应当是一种确定的取得利益的活动,从《解释》看,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都会或多或少的从中获取利息、股息等,该利益是一种不带风险性的,确定的可得的利益,是一种可以实现的利益,行为人只有通过挪用公款谋求确定的可得的利益,或者明知使用人谋取确定的利益的,方可作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待,否则不能看作是进行营利活动,而只能作为一般归个人使用对待。显然,此种观点界定面过于狭窄,其将挪用公款投资办厂等存在一定谋利风险的行为界定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之外,而统一用归个人使用这一大的尺子予以界定,对有悖于立法对进行营利活动尺度从宽的精神,也容易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以其挪用公款没有取得利益甚至亏本为由逃避法律的制裁。另一种观点可以用期待得利来界定。从字面解释看,“营”即谋求,营利即谋求利益。谋求利益就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取得利益,二是亏本。显然,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谋求利益,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可能得利,也可能不得利,甚至亏本,此种情况下,都应当作为营利活动来看待。与之相适应,对挪用公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等行为,应当视为进行营利活动。理论界普遍认同该观点。还有第三种情况,笔者用营利准备来表述。例证即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或给他人帮助注册公司,作为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行为(目前作为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类似案例),该种情况下,可以说为进行营利活动作准备。对此是否作为营利活动看待。一种意见认为,应视为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挪用公款为其谋利或他人谋利作准备,该利益在不久将来即可实现,应视为营利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是通过资金流转带来利润的行为,注册公司本身不能带来效益,不是一种流转行为,不能带来利润,其本身不向流转过程中存在风险,是为经营作准备,其本身并不是经营,不应该作为营利行为看待。目前,就该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倾向性观点认为应作为营利活动对待。

  (四)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立案前、起诉前、宣判前

  对于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截止于宣判前或起诉前。该观点建立的前提:一是持续犯理论。其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至归还前处于犯罪的持续状态,其本身放任挪用公款行为结果的发生,对于于起诉前或宣判前挪用款没有归还的,计算三个月应当从挪用公款之日起到起诉前或宣判前计算。二是挪用公款罪中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加重处罚情节。其认为,《解释》明确将不退还界定在一审宣判前,作为挪用公款犯罪的持续状态,其意指挪用行为时间应当截止到宣判前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界定在案发前,作为司法标志应当以立案前作为标准。其认为,从《解释》来看,解释将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归还的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看待,作为被告人挪用公款行为终止的标志应当是案发,那么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当截止于案发前,作为刑事发案标志应当截止在立案之日前。笔者同意该观点。将超过三个月未还界定在起诉前或审判前,其一,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案件已经进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认定行为人挪用行为尚未终结,显然有悖法理。其二,从事实上,行为人挪用行为一经案发,其挪用行为一般而言即已终止,进入追赃、退赃阶段,客观情况往往是因行为人无力退赃或司法机关因种种原因追赃不能而致使挪用的公款没有退还,但此时行为人应当认定为已经没有了挪用公款的故意,挪用行为已经终结,不能因该客观情况存在认为行为人挪用行为尚在进行。其三,《解释》界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明确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情况,其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还款的意图,但客观上不能,其只是挪用公款行为终止后的一客观事实,而非挪用公款行为的继续。
  五、挪用公款罪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在对适用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挪用公款数额和量刑情节问题。依照《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6日就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执行数额标准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2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以挪用公款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以挪用公款8万元为情节严重的起点。在具体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数额和量刑情节进行处罚。

  2、对于多次挪用的。依照《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挪用时间从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之日起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挪用时间从挪用公款构成犯罪之日起计算。对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数额。

  3、数罪和共犯问题。依照《解释》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山东章丘市人民法院·孙明泉 杲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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