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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裕斌故意杀人案

2017/9/15 14:05:20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裕斌,又名周斌,男,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5组5号,农民。2007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谭元鑫、黄明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裕斌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裕斌及其辩护人谭元鑫、黄明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周裕斌与被害人杨多入住汉台区荣飞招待所217房间。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裕斌与被害人杨多及杨的朋友莫莎、叶桐一起乘车到河东店一家鱼庄吃鱼并喝酒后,四人同路返回荣飞招待所217房间。当晚八时左右,杨多执意要到网吧玩耍并念叨要找一个叫“低调秀”的男娃上网聊天,周裕斌便打了杨多一耳光,两人发生争吵,经莫莎、叶桐劝阻后两人逐渐恢复平静,随后莫莎和叶桐离开。晚上12时许,杨多再次念叨要上网找“低调秀”聊天,被告人周裕斌遂产生愤恨并决定杀死杨多,从自己包内拿出菜刀朝杨多左颈猛砍一刀,杨多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多系颈部锐器创致内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莫莎、叶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尸检报告、物证检验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裕斌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裕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因感情纠纷而杀死被害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周裕斌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周裕斌因感情纠纷而杀人,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相比相对较小,被告人案发前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裕斌自2006年10月自四川老家来汉中,在网吧玩耍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杨多,两人交往中确定了恋爱关系。
  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周裕斌和被害人杨多一起在网吧上网至下午5时许,遇见杨多的朋友莫莎、叶桐,四人相约一起乘车到汉台区河东店镇一鱼庄内吃鱼,后周裕斌又约自己朋友徐俊一起吃饭,期间,五人共饮两瓶白酒和若干啤酒,当晚八时许,四人又一起返回周裕斌在汉台区“荣飞”招待所登记的217房间,杨多要去上网找其网友“低调秀”聊天,周裕斌见其酒醉即劝其休息,杨多执意要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周打杨一耳光,后经莫莎、叶桐劝阻,两人恢复平静,随后,莫、叶二人离开。晚十二时许,杨多再次提出要去上网找其网友“低调秀”聊天,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周裕斌气愤之下从自己的背包中拿出菜刀朝杨多左颈部砍一刀,致杨当场死亡,周裕斌留下一亲笔书写的纸条后带凶器菜刀逃离现场。2007年9月24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汉台区公安局“110”接警登记单,证实2007年9月23日0点11分接汉台区“荣飞”招待所业主邱怀(华)荣电话报案称,该招待所217房内一个男的把一个女的杀了,现男的跑了。
  2、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汉台区中心广场西侧虎桥商厦二楼荣飞招待所217室内,该房间为座南朝北通间房间,带卫生间,房间地面有10个蓝色“娇子”烟蒂,东侧木椅上放有一个“李宁”牌尼龙挎包,木椅边上的玻璃台面上放有一染有少量血迹的蓝色塑料袋,袋下压有一页面积为18×9cm白色折叠状笔记本纸,上用圆珠笔写的“察察叔叔:他是我杀的……”的字样;房间西墙放有一双人床,床上距北床沿77cm、东床沿30cm的床上头西脚东仰卧一具女尸,上身穿白色带黑条纹圆领带图案长袖,上有大量血迹,下穿染血牛仔裤,尸体头部两个枕头上染有大量血迹,尸体右手食中指间加有一根毛发,尸体背部下有107×47cm血泊,床上白色被子呈团状置于床东北角,上染有大量血迹,床上放有一条土黄色长裤,裤包内装有一个“奥妮”避孕套、100元钱,一张“靓点网络俱乐部”的5元充值卡,背面写有“周斌、星星、楚楚”三人电话号码。卫生间北墙下地面有大量呕吐物,房间内南墙窗户下墙面及外窗台上有踩踏痕,由室内经窗户可通向卫生间,窗户外装有防盗网,完好无异常。现场除上述外无异常。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中提取以下物证:十个蓝色“娇子”烟蒂、一个“李宁”牌挎包,一团卫生纸、一张写有留言的笔记本纸,一支蓝色圆珠笔、一根毛发、一张充值卡,一个染有血迹的蓝色塑料袋。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多系颈部锐器创致左颈内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
  4、提取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从“荣飞”招待所提取周裕斌在“荣飞”招待所登记时所填写住房凭证一张;(2)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周裕斌后从其身上提取菜刀一把、纸质刀鞘一个;从其暂住处提取黑色背包、棕色、黑色封面的笔记本各一个;提取其做案时所穿白色旅游鞋一双,白色t恤衫一件。
  5、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及抓获被告人周裕斌后提取以下检材:(1)被害人杨多血迹;(2)现场床上血迹;(3)现场墙面血迹;(4)杨多裤子、衣服、胸罩上的血迹;(5)提取周裕斌作案时所穿白色长袖“t”恤衫;(6)提取周裕斌随身所带的木把菜刀一把;(7)提取周裕斌随身携带的印有的“洛阳阳江、品质卓越”的纸质刀鞘;(8)提取周裕斌作案时所着的白色旅游鞋一双。检验结论:(1)号检材系“o”型血,(2)、(3)、(4)、(5)、(6)、(7)号检材检出“o”型人血,(8)号检材未检出人血。
  6、陕西省公安厅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及比对后,被告人周裕斌杀人用刀鞘上血迹、所穿白色t恤上血迹为死者杨多血迹的可能性为99.99%。
  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写有“察察叔叔,他是我杀的……”字样的留言条是被告人周裕斌本人书写。
  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裕斌指认其杀人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荣飞”招待所217房间。

  9、证人邱华荣证言,证实其同丈夫许文导共同经营“荣飞”招待所,2007年9月21日下午听儿子许樊说,一个叫周裕斌的男的登记住在217房间。9月22日晚许樊说217房间里一个女的被杀死在床上,邱华荣听后用手机报警。
  10、证人许樊证言,证实2007年9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其在“荣飞”招待所内值班时,给一男一女登记了217号房住宿,那个男的登记的是“周裕斌,四川三台”,住宿一天,没有看身份证,两个人登记后不久就出去了,当晚10时左右,看见周背着那个女的回来,女的好像喝醉了,一起还有另外两个女孩,他们进217房间后大约十几分钟,那两个女孩一起离开招待所。9月22日晚11时,许樊去217房间催要住宿费时发现那个女的死在床上,床上到处是血,就告诉了父亲许文导。
  11、证人莫莎、叶桐证言均证实,二人和杨多是在网吧认识的一般朋友。2007年9月21日下午在汉台区“辉煌网吧”碰见杨多和其男友周裕斌,四人一起到河东店去吃鱼,到饭店后周裕斌的一个朋友在那里,5个人吃饭时喝了两瓶白酒和四瓶啤酒,饭后四人一起到了荣飞招待所,当时杨多醉了,要去上网找一名叫“低调秀”的网友聊天,周裕斌不叫去,两人发生争吵,周打了杨一耳光,经莫、叶二人劝阻,杨多逐渐平静后二人离开荣飞招待所。证人莫莎还证实杨多同周裕斌是2006年认识,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
  12、书证有:(1)被告人周裕斌遗留在案发现场写有“察察叔叔,他是我杀的……”字样的纸张;(2)汉中市荣飞招待所住房凭证一张。
  13、物证有:(1)不锈钢菜刀(柄长11cm,刀长17cm,刀宽8cm)一把;(2)沾有血迹的纸质刀鞘一个;(3)沾有血迹的白色t恤衫一件;(4)笔记本一个;(5)“李宁”牌单肩包一个。已收集在案。
  14、被告人周裕斌供述,2006年10月其在汉中玩耍,在网吧上网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杨多,后二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07年9月21日,周同杨多一起上网后同杨的朋友莫莎、叶桐一起去河东店吃鱼,周又叫自己的朋友徐俊也一起来吃饭,期间,几人喝了两瓶白酒和一些啤酒,晚上八点,周裕斌、杨多及叶桐、莫莎回到荣飞招待所217房间,杨多提出去上网,周见其酒喝多了即劝其休息,杨多不听,二人发生争执,周打杨一耳光,叶、莫二人劝开后,杨多上床休息。当晚12时许,杨多再次提出要去上网找其网友“低调秀”聊天,周裕斌对此非常生气,同杨再次发生争吵,周裕斌即产生杀死杨多后自己自杀的想法,随即从自己的背包中拿出菜刀朝杨多的脖子砍了一刀,周见杨多死亡后,在现场留下一纸条后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且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裕斌不能正确处理同其女友发生的争执,持刀故意杀死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周裕斌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因感情纠纷杀人,且案发前无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裕斌持刀故意杀死一人,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系被告人周裕斌同其女友恋爱过程中发生争执引发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周裕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裕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傅汉平
审 判 员  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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