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知名刑事律师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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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赌博犯罪开设赌场的认定

2018/1/25 16:17:01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对“开设赌场”的理解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多种服务的行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笔者认为“开设赌场”客观表现应当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开设赌博网站,为参与赌博的人提供赌博的网络平台。如在涉及中国22个省区、市的台湾赌博案中,“宝盈”公司总部在台湾省台中市设有专门赌博网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球”、“六合彩”等赌博活动,其“后庄”开设、控制赌博网站的行为人设立专门赌博网站的行为就属于“开设赌场”。在这种形式里还有一种“开设赌场”的行为较为隐蔽,如某一网站开设“娱乐赌场”,进行诸如“梭哈”、“轮盘赌”等“虚拟赌博”活动,从其表面上看交易使用的是虚拟币,是不违法的。但实质上,这种虚拟币如果可以通过某种形式与人民币进行变换,则这种行为实际上可以认定为使用人民币或其它合法货币进行赌博。另一种就是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赌徒利用其所开合法网站的某一功能进行赌博,在有能力停止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仍为犯罪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成立“开设赌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一是赌徒利用该网站某一功能进行赌博;二是网主开设、控制网站的行为人对赌徒利用其开设网站的某一功能进行赌博的行为是明知的;三是行为人网主实际控制网站并有能力停止提供服务,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至少行为人所提供的场所网络空间能被提供人实际控制,否则如提供的赌博场所不确定,提供人不能实际控制该场所,则提供人的行为就不是提供赌博场所,而是聚众赌博;四是网主对这一赌博行为不予制止,加以纵容甚至包庇或积极宣传;五是网主在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直接获取赌徒的会员费,还是因赌徒的点击率增加,从而增加网站广告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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