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知名刑事律师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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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2018/3/15 22:08:51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内容提要: 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度面临现实的挑战,一些学者提出要在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笔者认为,现实矛盾的出现并不表示两审终审制度的过时,而是其原有作用并未得到很好的发挥。这需要对两审终审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找出解决办法。

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确立多级审级制度,目的在于使下级人民法院可能发生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能够及时的通过上述程序得到及时纠正,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继续审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事实,使用法律中的不当,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及时、准确、公正的对案件涉及的问题做出处理。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基本的审及制度。对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除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他绝大多数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对于两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依法行使了上诉权,第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审查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通过这种审查,或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裁判,或纠正错误的裁判。第二审程序实际上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实行两审终审制具有重要意义,它通过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统一法律适用,通过程序的复合装置,保障裁判正确,实现诉讼公正①。

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足和司法执法的不当等原因,第二审程序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并没有真正的、完全的得到实现。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逐步增多,两审终审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许多案件虽然已由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坚决勇敢的拿起这一有力武器。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越来越多。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997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年上升了18.9%和19.39%。1998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8694件和25047件,又比1997年各上升了8.83%和21.02%。而1997年全国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共4760928件,上诉的案件为270142件,占一审总数的5.8%,而终审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8年以来的情况也大体相差不多。②以上数据引自《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通过这些数据我们不难看出,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的监督制约机制已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的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目前设立的四级法院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域的设置是一致的。在设有一级政府的地方就设有一级人民法院。同时,法院的人事、财务、编制、经费等也都有赖于同级政府的解决。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但同时又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在目前法院体制尚未做出重大变革,地方法院尚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情况下,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制约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予了尚属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与可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从而引起上诉程序的发生。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上诉即第二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上诉审的作用,纠正第一审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错误,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及国家在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第二审程序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笫一,在案件请示制度方面,极大地削弱了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关于请示制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并有司法解释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分别下发了《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对案件请示加以规范,使之制度化。所谓请示制度,就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者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对于下级法院的请示,上级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进行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后,往往以口头形式或书面方式予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以司法解释予以批复。下级法院则往往以上级法院的批复为定案依据,对案件做出处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做出的批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都必须遵照。案件请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都存在,但一审程序中的这种案件请示制度,实质上将两审终审终审制度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案件尚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级法院就对案件如何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指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做出的批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必须照办。一审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批复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后,当事人如果不服该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会根据本院或上级法院给予第一审法院的批复意见对上诉案件进行裁判,致使上诉流于形式。

第二,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审理案件,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试行法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规定,在第15条中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这一修改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同时又有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迅速审结,避免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成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151条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的原判决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根据该《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做出判决,而无视当事人对上诉请求以外的一审判决结果已经接受、没有异议的事实,干涉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对于一审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有权予以纠正,而对于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如果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当事人双方均无异,人民法院就不应过多的加以干涉,从而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笫三,迳行判决、裁定的审理方式,不利于保证终审判决的公正正确,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个条款中的第二层意思是说,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等等,不是在法庭上公开进行的,不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参加并可以互相质证、辩论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完全由审判人员操纵,审判活动缺少必要的透明度。在这种审判人员无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审判人员能公正无私、秉公执法办案。

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司法方面的不足,现行的第二审程序难以充分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而在再审程序上,也存在种种问题,使本来能够弥补一、二审程序不足的重要渠道又遭到现实的挑战。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案件已经审结,而又按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的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由三种方式: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以及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③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程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具体包括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三种方式。但提起再审共同的条件是原裁判确有错误,具体的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程序上的错误,但这种监督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如果存在包庇保护现象,这种无外力干预的监督方式就形同虚设了。第二种监督方式是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第三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这两种提起再审的方式,都要求原审法院在审判时有以下五种情况:(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一规定表面上看非常合理,但从再审的司法实践,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仍有以下不足: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这里“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或当事人虽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对于前两种情况,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提起再审。而第三种情况,比较复杂,现在有不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时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尽管在学术界尚有争论,由于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如果该制度合法化,则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就不够准确。因为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虽然应该作为再审的理由,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2、 关于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官适用法律应先理解法律,因为如何适用法律就是一个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相对性或不确定性。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并且这种差异往往与法学知识水平的高低没有直接联系。

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检察院和当事人,尤其是当事人举证的难度相当大。从实际上使依申请而提起的再审这种审判监督方式意义不大。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及再审救济方式,并不能非常理想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息讼”的目的。实践也表明,许多案件经过了上诉审、再审,但并没有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在客观方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学这提出要在我国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认

为实行三审级审后,将可加强对于一、二审判决的监督、审查,把关补救纠错等作用,有助于防止或者减少冤错案件。相应,申诉案件将会减少,以前花在处理大量申诉案件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将会大大节省。

笔者认为,三审终审制至少还不适应中国现阶段的国情,盲目的加重诉讼程序,不仅加重了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案件的准确、及时审结。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身制,根据不同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可以为四个不同级别的法院,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第一审法院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按三审终审制的要求,终审法院相应的就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来,如果不改变我国四级人民法院体制的前提下,势必会加重省、国家一级人民法院的负担,这样在客观上也不利于终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比如从地理上说,离案件发生地较远)。

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原因,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必须加以改进和完善。针对其存在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一、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实行真正的两审终审。如前所述,案件请示制度不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也不利于真正的提高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质量。在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后,即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而 不应该在判决做出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如可通过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来实现其监督权,而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不能提前介入一审案件审理过程。

二、严格限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裁判的其他部分当事人不提出上诉的,应推定其对判决予以接受,二审法院不应将其纳入审理范围,更不能予以变更。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正确的法律做出相应的判决。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判决有错误,并且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又没有对其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仍然应该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不能直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进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情况通知相关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如果被通知人明确放弃其利益的,二审法院仅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三、改进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赋予当事人径行判决、裁定审理案件的异议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径行判决、裁定,要求开庭审理的,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

在再审程序上,司法机关应明确其再审目的是为了弥补两审终审的不足,在操作过程中,适当增强人民法院的取证责任,使已经生效的不合理判决、裁定,通过再审程序得到最后的纠正。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时期,原有的立法在新的形势下必然的要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挑战,民事诉讼中的两审终审制就是其中存在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处理这个问题上,笔者不同意其他学者的一些观点,要从根本上推翻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度,那样无论从法理分析还是在实际考虑都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诉讼经济原则。原有的两审终审并未过时,只是其应有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不是立法体制问题。我们盲目的推翻原有的体制,引进所谓的“西方先进制度”,这种盲目移植的思想早已被多数学者所否认。我们应当在坚持两审终审制的前提下,针对其不合理方面进行适当的修改,能够使这些矛盾得到最终的解决。

参考资料:

1《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张新宝

2 《中国律师》99年第10期

3《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陈桂明主编2001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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