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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可盗窃一案

2018/7/2 20:06:33 宜兴知名刑事律师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可,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南宁北路215号42栋2单元4楼20室。现在麒麟区强制戒毒所戒毒。
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可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六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9月30日1 0时许。被告人胡可窜至交通路福特车专卖店办公室,盗走田李芬的黑色挎包,将包内的1500余元及公交车卡拿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能坦白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可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可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的理由是:量刑过轻,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实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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